*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具体工作。
第四条 负责审核、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办理条件、程序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生产经营水平、促进公平竞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原则,依法管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和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许可范围与权限
第六条 以本企业名义进行种子包装,并以自有品牌进行标识、标签、标注,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
(二)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以上两种情形的企业,应当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购进种子时应当与具备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生产、托代销合同。
第七条 审核、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第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设主页、副页(式样见附件2)。主页注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的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副页注明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地点和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加注信息代码。
(一)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许字(x)第x号”,*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为发证时的年号,第三个括号内为*发证的四位顺序号;“__”上标注生产经营类型,A为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B为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C为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D为非主要农作物种子,E为种子进出口,W为外商投资企业。
(二)生产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种子的作物名称。
(三)生产经营方式按新品种选育、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或进出口填写。
(四)有效区域。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五)信息代码由发证机关登录*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平台打印许可证书时自动生成,信息代码应当载明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相关内容。
(六)生产地点为种子田间繁育所在地,主要农作物标注*县级,其他作物标注*省级没有制度。
第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在有效期内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供相应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变更登记。副页内容发生变更的,可由原发证机关当即作出变更决定,加盖变更章。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在期满6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有效区域外自己组织生产种子的,在播种前一个月向所在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不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其有效区域外委托生产种子的,需在播种前一个月向所在县级农业主管部门通报生产品种、生产地点等信息,并由被委托方凭委托合同等材料备案。
在其种子生产经营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区外不得直接销售种子,可委托其他人购销,但委托销售的品种须在审定适宜区内。受委托方须向销售区域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农民个人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有土地承包权的个人。当地集贸市场限定在农民个人所在的乡镇范围内,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当超过其承包土地年度用种量生产增加生产者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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